北京合同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合同诉讼翻译费由谁来承担 从保险代位求偿权案谈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适用

合同诉讼翻译费由谁来承担 从保险代位求偿权案谈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适用

2024-01-30北京合同律师

  张宾峰,北京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合同诉讼翻译费由谁来承担

  对于合同来说,我们一定要谨慎的签订,但是在有时候我们可能会因为一些原因还是会产生一系列的纠纷问题。涉及到纠纷问题诉讼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之一。那么,合同诉讼翻译费由谁来承担呢我相信你对这些问题一定会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就带你详细了解这个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合同诉讼翻译费由谁来承担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外国人在中国打官司,法庭提供的翻译费用由要求提供翻译的当事人提供。


  二、合同诉讼证据保存


  举证决定的是你要保存证据的重点范围,证据种类决定你保存证据的形式。证据保存的目的在于使有利自已的事实处于可以证明的状态,不致于事实是有利于已的但是却无法证明,造成吃哑巴亏的实际后果。


  诉讼证据保存的具体要求


  1、对《合同书》及有关协议,以及当事人约定纳入合同内容的有关资料。这些书证直接证明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向对方履行了合同的证据。交付货物的要有收据,交款的要有发票或其它收款赁证。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对方发送的告知、通知、提出的异议。但有可能,均应予以完整保留。尤其对于产品质量异议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务必以书面形式作出或由其签收、或邮寄、或以电话方式作出,同时进行电话录音。


  证明对方违约事实的证据


  如对方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证据的保存:


  要求对方当事人到场对此问题进行确认,并采取产品共同检验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要求在通知书上记载质量问题属实。


  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拍照。


  对产品质量交由双方约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对取样过程进行公证。


  双方共同交由事先或事后约定的质检机构进行质检。


  证明我方损失的证据


  如对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我方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与别家另行订立合同。后一合同的售价高于前一合同的差价就是对方未履行合同而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那我们就要提供订立的后一合同,以及产品售价如发票作为证据。


  如造成工期延误,保管费用、运输费用的支出均应保存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如上所述的应当保存的证据均应做到专人专案专管,严防证据丢失。所有证据均需严格保留原件。


  三、合同诉讼诉讼条件


  当事人怎样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告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以上就是的资料整理。我相信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清楚了解合同诉讼翻译费由谁来承担这个法律问题。有关于费用问题,当事人最好是自己亲自去解决处理。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从保险代位求偿权案谈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适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4日,aa公司与荷兰的bb纤维技术公司订立贸易合同,aa公司向bb公司购买设备。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为工厂交货。同日,aa公司与原告达成前述设备从荷兰到武汉的运输保险合同,承保1/1/8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条款项下的一切险。2001年6月5日,aa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告知合同项下的一些设备的运输方式将由海运变更为空运;对于这些设备,原告将增加承保1/1/8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航空货物运输条款项下的一切险,其它条件和条款保持不变。


  2000年7月11日,aa公司与速递公司订立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速递公司作为承运方,运送由aa公司及其供应商作为发货人的空运进口货物及其他货物至aa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2001年11月30日,aa公司与速递公司订立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速递公司作为承运方,运送由aa公司及其供应商作为发货人的空运进口货物及其他货物至aa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


  为运输aa公司的前述货物,速递公司又与北京康捷空公司订立协议,由北京康捷空公司安排前述货物从荷兰到上海的航空运输。速递公司还安排由浦东汽运公司负责前述货物从上海到武汉的陆地运输。在北京康捷空公司和其境外关联公司康捷空国际公司的安排下,由新加坡航空公司作为实际的承运人,将前述货物从荷兰空运至上海。


  2001年7月24日,新加坡航空公司开具了以康捷空国际公司为承运人代理人及托运人、北京康捷空公司为收货人的空运单,始发机场为阿姆斯特丹,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机场。同日,康捷空国际公司根据前述空运单,就该批设备向aa公司开具了以aa公司为收货人、康捷空国际公司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航空分运单,在该份运单的正面,康捷空国际公司载明适用《华沙公约》,并指出委托人注意到承运人关于其限制的通知。


  2001年7月28日,该批设备运抵虹桥机场,并于2001年8月3日清关。当日下午5时30分许,浦东汽运公司至北京康捷空公司在上海的空运进口货物代理锦海捷亚公司的虹桥进口仓库提货。当日晚8时45分,锦海捷亚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将两辆铲车开至装货场地,开始装运该货物。装货前该件货物在航空公司专用的平板车上。两辆铲车从同一侧将货物从平板车上挑起10CM左右,平板车开走。为保持货物的平衡,铲车又下降了30CM左右,距离地面约有20CM。在浦东汽运公司装货卡车的边栏板打开准备装货时,货物突然从铲车上翻下,货箱里边渗出液体,倾斜标志变色。2001年8月8日,本案各方当事人代表会同上海国际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锦海捷亚公司仓库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发现,一个木箱在搬运过程中侧翻,防倾斜标志泛红。打开木箱后发现,机器一端外壳的一角变形。木箱底部发现有玻璃、陶瓷及耐热材料碎片。该局经查阅锦海捷亚公司运输事故记录,认为前述残损情况系该公司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各方一致确认,该箱内货物的外表损伤以该检验结果为准。该箱货物运抵武汉后,由aa公司向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验,该箱内货物的非外观的实质性损伤依据该局出具的报告认定结果。2001年8月11日,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aa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残损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该台设备由于损坏程度严重,已无法使用。aa公司将受损设备运回荷兰原生产厂家进行修理,先后共支付运费人民币151,575.50元,修理及更换部件费用821,300.00欧元。


  2002年5月17日,aa公司向速递公司出具了索赔函,要求速递公司赔偿损失。5月29日,aa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报告,请求原告赔付前述损失。12月2日、2003年8月7日,原告先后分两次向aa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147,065.50元。2003年8月1日,aa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就该货物所受损害之赔偿请求权让与原告。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


  一、被告武汉市邮政速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89,420特别提款权;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一、多式联运中的总承运人应对运输全程承担合同义务


  aa公司为运输该公司从生产厂家bb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与速递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由速递公司负责将aa公司的货物从荷兰运至目的地武汉市,并以该机器设备为保险标的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速递公司委托北京康捷空公司、浦东汽运公司分别负责前述设备从荷兰至上海的航空运输和从上海到武汉的陆地运输。被告速递公司是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也是其与aa公司运输合同的总承运人。被告速递公司为履行其与aa公司的运输合同,又将航空运输部分转包给北京康捷空公司。故北京康捷空公司是航空运输部分的缔约承运人,新加坡航空公司是航空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康捷空国际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锦海捷亚公司是北京康捷空公司在上海的代理人。浦东汽运公司是从上海到武汉陆地运输区段的承运人。aa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aa公司的损失,并代位向被告速递公司追偿损失。aa公司与速递公司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损失的确定是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基础。


  第三人aa公司与被告速递公司之间订立了有效的运输合同,速递公司应按约将aa公司之机器设备安全、及时地运送至目的地武汉市由aa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因而无论是何具体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均应承担违约。本案中,aa公司交由速递公司运输的货物在途中发生毁损,速递公司应负违约。


  二、多式联运中空运期间与陆运期间的界定应以交付行为完成与否为准


  因本案运输合同标的物的毁损发生在多式联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和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既有航空运输,又有陆地运输,根据空运单上的记载,本案航空运输应适用《华沙公约》。我国也加入了《华沙公约》及1955年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分析本案事实,aa公司的货物在锦海捷亚公司向浦东汽运公司的卡车装载时从锦海捷亚公司仓库工作人员驾驶的铲车上翻下受损,货物在翻下时尚处于锦海捷亚公司一方的实际控制之下,未完成向浦东汽运公司的交付。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项之规定,航空运输期间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因而,本案货损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本案中速递公司的赔偿及限额应适用航空运输的有关国际条约和法律规定。


  三、国际航空运输中限额的计算


  根据经《海牙议定书》修改后的《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本案中托运人并未向缔约承运人北京康捷空公司、实际承运人新加坡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康捷空国际公司特别声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故而本案适用该条所规定的限额。作为限额计算依据的货物重量应以实际受损的货物重量为准,本案中受损的箱号为539279的货物重量为5,260公斤,故而应以5,260公斤作为计算本案赔偿限额的基准。


  根据经《海牙议定书》修改后的《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该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关于《华沙条约》中黄金限额的折算方法,由于国际金融体制的变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并无公认的合理计算方法。《华沙条约》中限额的计算方法已被其后的一系列《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条约修改为每公斤货物17特别提款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项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限额,亦规定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被告速递公司在答辩中也要求按《蒙特利尔公约》中的每公斤货物17特别提款权为标准来计算其限额。因而,本院参酌国际惯例,并尊重被告意愿,采用每公斤货物17特别提款权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本案航空承运人的限额。根据这一计算标准,本案中航空运输区段的承运人的限额应为5,260×17特别提款权=89,420特别提款权。被告速递公司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由于原告货损理赔的款项超出了被告速递公司的限额,故被告速递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应为89,420特别提款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特别提款权的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速递公司在履行其与aa公司的运输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其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之义务,致aa公司货物受损,应在其限额内向a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原告在向aa公司赔偿损失后代位取得了向被告速递公司的求偿权,被告应在其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2024 北京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