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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无偿保管合同的损失谁来赔?

2023-05-21北京合同律师

 张宾峰律师,北京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核心内容:赠与合同,赠与人无偿送有价值的物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该赠与物。那么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有哪些主要义务,转移赠与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受赠人有哪些权利为您一一介绍赠与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1、赠与合同主要义务

  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

  第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89条,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

  第二,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首先是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所谓附义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 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因此,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

  原则上,赠与人履地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后,始发生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的义务。附义务赠与与目的赠与和附条件、附期限赠与不同。目的赠与是指为实现一这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为的赠与。其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在结果不能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得请求其履行。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赠与中,条件或期限直接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所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其次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无偿保管合同的损失谁来赔?

  无偿保管合同的损失谁来赔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

  案例:

  2013年7月某日,何某将摩托车寄放在龚某家,第二天,何某去龚某家骑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已不知去向,龚某亦不能说明摩托车的去向,何某便向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报案,确认摩托车被盗,且至今未破案。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询问双方时,双方均认为摩托车的价值为约10000多元。那么龚某是否应当就其无偿保管行为承担赔偿

  法官说法: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在接收何某的摩托车后负有管理保管物不被毁损、灭失的义务,现何某寄放在龚某处的正三轮摩托车被盗,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尽了保管义务,故龚某负有,对何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某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规定,龚某在明知自己的房屋不具备安全防范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拒绝何业友停放摩托车的要求,且没有对何某进行特别的提示,变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存放物的安全,对何某摩托车遗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

  何某对相关房屋不具备安全防范条件的情形是明知的,且未对停放的摩托车加锁防盗,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案中,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摩托车遗失所造成的损失,以由何某自行承担80%的和龚某承担20%的为宜。基于双方认可摩托车的价值为10000元的事实,龚某应向何某赔偿损失2000元,故对何某因摩托车遗失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向龚某赔偿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无偿保管合同如何承担法律。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龚某未到庭,不能证明自己尽了保管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故由龚某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二审法院在龚某到庭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按分担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到底是否应当按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如果保管人不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就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在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如果没有重大过失,就完全不承担赔偿,不存在一般过失减轻赔偿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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